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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嫖宿幼女罪 因量刑太轻

编辑:中国教育品牌网  发布时间:2012/3/12 12:16:02 

近来网络热议废除嫖宿幼女罪 因量刑太轻,网友对这个问题有诸多不解,编辑带着这个疑问,咨询了业内专家或资深人士,试图就此拨云见日,至于能否达到目的,还需要网友来议一议。

吾儿网(www.552252.com)关注:1997年刑法的修改者没有想到,12年后,将嫖宿幼女罪从刑法中单列出来的规定,会引来如此大的争议。在刑法上,14岁以下的人无论犯什么罪,都不以犯罪论处。而在嫖宿幼女罪中,刑法却给这样一个14岁以下的幼女贴上卖淫女的标签。有专家认为:这对幼年女性是极不公平的,是对一个刑事犯罪受害人在法律层面上的二次伤害,嫖宿幼女罪应该取消

2011年9月18日至10月12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魏某(系陕西略阳县郭镇西沟村原村党支部书记)、赵某(系郭镇干部)、蒋某(系郭镇干部)、孙某(系城关镇农民)、林某(系十天高速某施工队负责人)、赵某(系城关镇农民)在县城某宾馆、酒店先后对一名12岁幼女嫖宿。

10月28日,该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并陆续对涉嫌介绍卖淫的程某及涉嫌嫖宿幼女罪的6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县公安局称:未满16周岁的2名学生将另案处理。

警方将该事件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引发了新一轮对“嫖宿幼女罪”的争议。

早在今年“两会”期间,妇联界委员就曾联名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对嫖宿幼女的行为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

周和

背景

嫖宿幼女罪社会效果不好

我国关于嫖宿幼女罪,1997年之前,刑法没有专门规定,与14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妇女是否同意,无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都是以强奸罪处理。1997年修改刑法的时候,把嫖宿幼女罪独立出来,量刑上也从死刑降到了有期徒刑。在规定嫖宿幼女罪之前,14岁以下的幼女就像一个“雷区”,很少有人把14岁以下女童拉入卖淫团伙当中。而由于新刑法中规定了嫖宿幼女罪,量刑上没有死刑,因此各个卖淫团伙当中,不时出现幼女身影。幼女成为犯罪团伙谋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工具。

幼女由于年龄、生理上的限制,比较年幼无知,容易被人利用。而法律上以很简单的标准是否存在性交易作为区分强奸和嫖宿幼女的标准,把本该定为强奸罪的定为嫖宿幼女,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制裁。2003年1月,最高法院曾出台司法解释,称“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争议,但因实践效果不佳,已于当年8月停止实施。

从“嫖宿幼女罪”出台效果并不理想。司法实践表明,实施了14年的嫖宿幼女罪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容忍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某地统计:在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中,强迫卖淫类案件最多,占到了该类案件的81.1%。值得注意的是,在30件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中,有将近30%的案件都是侵害人在强奸未成年人后强迫其卖淫的,即第一次都是行为人采取强迫、暴力等威胁手段实施的强奸行为。

尽管缺乏国家级权威统计数据,但媒体近年来报道的一系列案件表明: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的犯罪数量有所上升。仅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猛增。

文英

链接

中外“嫖宿幼女罪”立法

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惩罚始于我国元律,元代律法规定,强奸幼女者处死,即便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亦属强奸,10岁以下的女孩都属于幼女。《大明律·奸非》规定,对强奸罪犯处以绞刑,如与12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便双方自愿亦属强奸。

《大清律例》除沿袭明律外,额外规定,强奸12岁以下10岁以上的幼女,判死缓(秋后问斩),即便双方自愿也同样。如果强奸10岁以下的幼女,斩立决。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少男或少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其意愿者,依第222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我国香港特区,“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属刑事罪行。由于未成年人都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即使是自愿的性行为,也不被法律所认可。有案例的被告误以为13岁的受害者已年满16岁。被告辩称“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一罪要求被告实际知道对方为16岁才能定罪,因此自己不可因“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被定罪,但最终并不成功。终审法庭指“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属于无过失责任的罪行。

在美国,“即使被告合乎情理地确信女孩已经到了法定年龄,受害人的年龄也仍然具有决定意义。”当然,各州对法定年龄的界定不同,从14岁到18岁不等。一名27岁的男子曾经因在他的脸谱网(Facebook)主页刊登自己与一位14岁未成年少女订婚的消息而被警方逮捕,目前面临法定强奸等罪名的指控。警方称,罗伯特知道女友的年龄,也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非法的,但由于心存侥幸,觉得自己不会被抓,所以才订婚。

根据英美等国家的法律,由于幼女被认为没有性选择能力,因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其性自愿的强奸,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法定强奸(statutory rape)。

在日本,与未满14周岁的女子发生性行为,即触犯了强奸罪,无论手段和过程。

唯一与中国的“嫖幼罪”略有接近的是德国,德国刑法典规定,与16岁以下的人进行具有回报的性行为,其处罚方式与对儿童进行性犯罪中较轻的严重情形是一致的。除此之外,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嫖宿幼女行为从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基本都对“奸淫幼女”持零容忍态度,判刑时几乎不考量事件发生时的条件,只是在法定年龄上略有不同。

文英

评论

对性侵幼女应该零容忍

陕西略阳县警方强调案件本身限制行为能力或没有行为能力的幼女的自愿卖淫行为,变相为那些干部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减轻罪责,也是有违司法公平公正的宗旨以及初衷的,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实际操作层面上讲,“嫖宿幼女罪”都是一种荒唐的罪名。从法理层面来讲,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实质上是一种从属关系,不应并列。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讲,“嫖宿幼女罪”让很多幼女由受害人变成了“妓女”,这无疑是一种双重伤害。

今年以来,继贵州习水多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被媒体曝光后,全国出现了若干起嫖宿幼女案,舆论哗然。由于嫖宿幼女罪处罚较轻,一些法律工作者和妇女权利保护者开始思考嫖宿幼女罪存在的合理性问题。

嫖宿幼女罪有两个群体,一个是成年男性,另外一个是幼女,幼女既是女性,又是儿童,特别容易受到双重歧视,所以是一个弱势群体。

专家们认为,这个罪名的设立,破坏了儿童受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现在儿童立法所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保护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在儿童利益和其他的群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要优先保护儿童的利益,其他的群体的利益要退居其次的地方。反观嫖宿幼女罪,实际上它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代价,去保护部分成年男人。

有专家认为:对待女童的性侵害,首先要明确的是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理念。是零容忍还是说有一定幅度的容忍,采取一个什么态度。就像现在对醉驾一样,对性侵害我个人认为是零容忍,现在把罪定下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在零容忍的前提下,先定下来,一律是强奸幼女,然后再在量刑的时候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

是否存在性交易不能作为区分同一行为性质的标准,“否则非常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有权有势的就往嫖宿这方面靠,没权没势的抓一个典型,往强奸这方面靠。专家们一致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仍然恢复到1997年以前的刑法,把14岁作为我们国家法定是否构成强奸的年龄界线。

也有专家提出修改建议,认为可以设立嫖宿未成年少女罪,这个罪针对的对象是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部分这类人群性成熟了,有自己稳定的收入,有自己的生活方式了,但由于各种原因参与卖淫活动,可以受到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保护程度和幼女相比有一定的区别。

和容

声音

幼女对性没有处分能力

“幼女对自己身体的处分是真实的吗?”这个判断成为专家争议的重点。14岁以下的幼女是否具有性行为的处分能力,有处分能力,才有性交易的存在;如果连处分能力都没有,就谈不上存在性交易。“对加害人嫖宿幼女罪的司法上的判决认定,将直接导致该幼女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卖淫女。在刑法上,14岁是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界限,14岁以下的人无论犯什么罪,都不以犯罪论处。而在嫖宿幼女罪中,刑法却给这样一个14岁以下的幼女贴上了一个卖淫女的标签,这对任何一个女性都是极不公平的,这等于是司法判决对一个刑事犯罪受害人在法律层面上的二次伤害,这种伤害某种意义上对一个女性而言,比她在生理上受到的伤害影响更大。”钱列阳告诉记者,正是这一点导致他改变了先前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成年人和儿童的区别就在于,成年人的一切活动都认可是有辨别能力的。然而,就算14岁女孩跑到特定场所里面出卖自己的性权利,这个行为也不代表她本人的意志。因此,只要跟14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不管什么地点,什么手段,都是犯罪的,而且是强奸幼女罪。

解铃还需系铃人,嫖宿幼女罪是建立在金钱交易的基础上,金钱交易一定是甲方和乙方,是一种交易。这种交易一定会带来一个问题:14岁以下的女性对性的承诺有没有实际意义?有没有资格代表她本人。这就像合同一方无效,甲方乙方一方主体资格不具备,所以真要把这个罪拿掉也不是没有可能。从法律技术层面上讲,这个甲方乙方身体的这种承诺,14岁以下的性承诺,没有意义。所以应该取消嫖宿幼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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