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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阶段拟禁设营利性民办学校

编辑:中国教育品牌网  发布时间:2018/1/22 7:51:55 

今天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三审。草案新增加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教育部提出,民办学校中的党组织在强化思想引领、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建议增加民办学校党组织活动的内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连宁在报告《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时表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增加规定:“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与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相比,修改决定草案对义务教育民办学校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民办学校教职工待遇等以往审议中的热点问题给予明确。报告显示,针对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在义务教育领域应当限制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增加“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定;针对实施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举办者参与办学和管理权利保障的问题,建议在修改决定案第三条增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的规定;为解除民办学校教职工的后顾之忧,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增加“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

  报告显示,对民办学校用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剩余财产的使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过渡期限等备受关注的敏感问题,也将在修改决定草案中给予明确。

  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进行修改,明确“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针对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过渡问题,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财产清偿后剩余部分在“综合考虑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的基础上,“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民办学校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等,也在修改决定草案中予以明确。

  据了解,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二审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民办学校举办者、管理者和民办教育协会的意见,还到江苏、浙江和山东调研,并就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近期,党中央审议通过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文件及相关配套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分别于10月9日、10月18日联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进行审议。报告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修改决定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教育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涉及面广,影响大,为平稳推进这一改革,需要制定相关配套规定,开展宣传与培训,并做好现有民办学校的过渡安排。”李连宁在报告中表示,经与中央有关部门协商,建议将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确定为201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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