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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一中学生死亡:是医疗事故还是致人死亡?

编辑:中国教育品牌网www.zgddmx.com  发布时间:2011/12/22 0:12:40 
内容提要:【核心提示】2011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陕西省志丹县某中学学生孙兴被同班同学王海用水果刀在左胯处捅了两刀,随即被送到县医院救治,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4月22日,志丹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王海刑事拘留,5月27日逮捕,12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海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有期徒

【核心提示】2011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陕西省志丹县某中学学生孙兴被同班同学王海用水果刀在左胯处捅了两刀,随即被送到县医院救治,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4月22日,志丹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王海刑事拘留,5月27日逮捕,12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海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有期徒刑6年。”王海父亲和辩护律师认为,王海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显然量刑过重。目前,王海的家属准备提起上诉。

志丹县一中学生死亡:

是医疗事故还是致人死亡?


——对陕西省志丹县一学生死亡情况的调查

【深度报道】 <<经济与法律网>> 作者 剑平 大山 卢木鸟

受伤学生在医院8小时死亡

2011年4月21日上午,陕西省志丹县某中学初三学生王海在上课时,因琐事与同班同学孙兴发生争执,下课后王海与孙兴发生撕打,事后,被班主任调解处理。当天下午17时许,王海在家吃完饭后来到顺宁镇一家饭馆碰见同学张远等人,这时孙兴来到王海跟前,把他叫出饭馆,准备殴打王海,二人走到老粮站门口时,孙兴在提前纠集了几个人的助威下殴打王海,二人就撕打起来,这时王海掏出同学张远给他的水果刀捅了孙兴两刀,当日下午18时,孙兴被送到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
据王海的辩护律师了解,孙兴被送到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时,医院只对他的身体受伤部位做了外伤缝合手术,对其内伤没有作诊断检查,使孙兴在肺脏损伤并不严重的情况下,慢慢流血长达8个小时,因流血过多不治死亡。尸体检验笔录记载:孙兴左腋后线向下有1毫米×11毫米纵形刺创,深为3毫米,左肺下叶背侧有5毫米×1毫米刺创,深为3毫米;尸体鉴定结论肺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王海的父亲认为,仅仅3毫米深的伤口如果及时治疗肺脏不可能造成孙兴在八院8小时后因肺脏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有关部门与死者家属签订补偿协议

孙兴死亡后,他的父亲认为儿子的死亡一方面是因为王海的行为,而最主要的是因为医院没有尽到责任,存在明显的漏诊失误和过错,因此他不停地找县人民医院等相关部门领导,为儿子的死亡原因讨说法。
2011年4月27日,在有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某中学、志丹县人民医院与孙兴的父亲签订了一份《事故处理补偿协议》,其内容是:一、出于安抚和慰问孙兴(死者)亲属目的,某中学、县医院向孙兴家属补偿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补偿资金分两批支付给乙方,4月28日首付捌万元整(80000元),剩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待乙方将死者(孙兴)安葬后次日一次性支付清,付款单位为某中学。二、此协议达成后,乙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纠缠甲方及县委、县政府、县教育局、卫生局,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追究乙方相关责任。三、截止协议达成之日,在2011年4月28日之前乙方食宿费用及殡仪馆停尸费、运尸费由甲方负担,之后由乙方负担。乙方日后处理死者相关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一律不予承担。四、协议达成后,因乙方引发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签订该协议的甲方(当事方):某中学、县医院;乙方(受害方)孙兴(亲属及委托人)。在签字栏中有某中学校长薛红旗、县医院院长乔建础。死者亲属三人的签名和手印。中介方有死者顺宁镇保娃沟门村村干部、顺宁镇政府领导李新斌、郭瑞的签名和手印。

是医疗事故还是致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22日,志丹县公安局“志公刑刑拘通字[2011]10号”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王海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
对于孙兴的死亡,王海的父亲认为虽然儿子捅了孙兴两刀,但并不是致孙兴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原因是县医院存在明显的漏诊失误和过错,属明显的医疗事故,因此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孙兴的家属才与某中学、县医院签订了《事故处理补偿协议》。
王海的辩护律师调取了足以说明孙兴死亡属医疗事故的证据。他说:“一是孙兴的伤口在医院缝合后,学校老师和学生多人到医院探望时,孙兴躺在床上,谈吐清楚,思维灵活,表示过几天就可以上学了。二是从志丹县医院的病历记载上看,缺少病历首页,即缺少对孙兴入院的伤情检查记载、手术抢救记载,只是记载了医嘱和执行过程。医嘱上只是缝合两伤口。没有对肺脏内出血进行检查和实施手术。三是孙兴的两处刀伤仅仅深为3毫米,不足以必然致他死亡。四是孙兴从入院到死亡时间长达8个小时,不是死在手术台上,而是死在床上,流血过多。在长达8个小时里,孙兴没有得到手术抢救。五是孙兴死亡后,志丹县医院和某中学为了息事宁人,给孙兴家属事故赔偿金18万元。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志丹县医院有明显的漏诊失误和过错。”
王海的父亲曾书面申请公诉机关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孙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否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公诉机关拒绝了请求。
辩护律师在庭审时一再强调:“《刑法》第234条明文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其中,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以上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不论情节轻重与否,被告人若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则必须在十年以上量刑,直至判处死刑,致人重伤,则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什么要申请司法机关委托医疗事故鉴定?辩护律师说:“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只有医患双方才能申请,我方无权申请,为了确认孙兴直接死亡原因如果是医疗事故造成的,我方承担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如果不是医疗事故,我方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关系到对王海的量刑轻重问题。”但是司法机关对这一观点不予理采。
王海的父亲说:“我儿子应该承担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可是法院判决是我儿子承担致孙兴死亡的刑事责任,这实在是太冤枉了。”
令王海父亲不解的是,孙兴死亡后,为什么政府有关部门与死者家属签订补偿18万元及不准家属再纠缠县委、县政府、县教育局、卫生局,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追究乙方相关责任的《事故处理补偿协议》?为什么司法机关对他和辩护律师递交的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律师认为对王海应从宽处罚

王海的辩护律师调取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海应该得到从宽处罚,他认为判处4年以下或者缓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能够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符合法律中对未成年人“宽严相济”的理念。其理由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中明确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王海犯罪后在未经司法机关传唤,在其班主任老师的盘问下,主动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然后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志丹县医院就诊,没有逃逸。并于当晚在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这一事实符合上述最高法院的解释,依法应该视为王海投案自首。
二、孙兴存在一定的过错。2011年4月21日上午,王海与孙兴在上课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后经班主任老师调解处理。可是当天下午,孙兴纠集了社会上无业人员4人助威,从饭馆把王海叫到街道上,殴打王海,王海被打得脸部多处受伤(有医院病历记载)(法医活体鉴定王海右面部到前胸28厘米×8.5厘米范围内可见长短不等竖条抓痕,右手食指、中指、手指关节处压痛。但死者的尸体鉴定报告中说明死者没有外伤),出于一种本能,用水果刀捅了孙兴,足以证明孙兴过错在先,应酌情减轻对王海的处罚。
三、王海1995年10月22日出生,犯罪时尚不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做了专门的规定,其基本精神是教育为主、处罚从宽,王海故意伤害他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宽处罚。
四、王海的父亲是一位普通农民,在事发后通过变卖家产、从亲戚、朋友处借钱等方式积极地对孙兴的亲属在经济上赔偿了24万余元,孙兴的亲属也对王海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王海免于刑事处分,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规定,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适当减轻对王海的处罚。
五、县医院救治孙兴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漏诊失误和过错,是造成孙兴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王海的行为是致人重伤而不是致人死亡。
六、王海在学校表现一直较好,平时热爱学习,遵守纪律,尊敬老师,团结同学,没有不规行为,没有不良习气,是一名较好的学生。这次犯罪是一次偶然的犯罪。犯罪后某中学的老师学生也书面请求法院能够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方针对王海的犯罪行为从宽处罚。
律师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其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根据以上的事实,王海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显然量刑过重。来源( 经济与法律网 作者:剑平 大山 卢木鸟 )

注:应当事人要求,本文中的王海、孙兴、张远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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